興辦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維護管理,不得任意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具公共安全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興辦機關(構)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及移置或拆除緣由。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現況照(影)片及歷年管理維護紀錄。
四、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小組委員專業意見。
五、移置或拆除規劃內容及後續處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