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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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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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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債票形式公債
第 五 節 核銷
第 36 條
經辦行付訖之本息票應逐張在背面加蓋「○○行付訖日戳」及打洞,並於每旬底,分別債票名稱、種類、期次、面額,彙拼成帙(每百張一小帙,十小帙一大帙,尾數另帙),且須保持債票號碼之完整,連同「○○公債付訖本息票送銷報告表」一併送承轉行彙整核銷。
第 37 條
承轉行付訖之本息票,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其收到所轄各經辦行送銷之付訖本息票及其送銷報告表,於清點無誤後,即在回單聯上蓋章簽收,於每月終了時彙總整理,至每六個月終了時,即將應行核銷本息票一併彙總,逐包簽封(封面上註明其債名、期次、面額、張數、金額),於一個月內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清單」經稽核單位查核後函送中央銀行,並以副聯送財政部。
第 38 條
中央銀行收到各承轉行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清單,應與各承轉行所送還本付息月報核對無訛後,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總清單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承轉行抽查。
第 39 條
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各承轉行應即將付訖本息票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滿辦理銷燬。
中央銀行經付本息票核結手續與各承轉行同。
第 40 條
付訖本息票之核銷,應將記名債票與不記名債票分別辦理,其記名票並須造具本息票順序號碼單,由部存查。
第 41 條
各承轉行保管已核結之本息票,於各該期次截止兌付及全部核結完畢後,由財政部會同審計部定期分別舉辦銷燬,銷燬證明書正本分存財政部與審計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