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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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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營造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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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4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營造業之廢止或撤銷登記、獎懲事
項及專任工程人員處分案件,應設置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第 44-1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5-1 條
(刪除)
第 45-2 條
(刪除)
第 45-3 條
外國營造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得依本規則設立營造業。其登記、
等級及承攬工程業績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本國公營事業機構為民營化,合於前項之規定者,準用之。
第 45-4 條
營造業因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領登記證書
時,得維持換領登記證書前登記之資本額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登記之資本額。
逕行申請登記甲等之營造業申請換領登記證書時,得維持其原登記之條件
;其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且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三億元
以上者,其專任工程人員之人數及資格並得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
項規定辦理。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已辦理換領登記證書者,得依前二項規
定再次申請換領登記證書。
第 4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