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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基本圖測製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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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地面控制點測量
第 三 節 地面控制點測量
第 49 條
水平角觀測,採用一秒讀經緯儀,以方向觀測法為原則,每測站應觀測三
測回,水平角記簿記至秒止。各測回觀測值與平均值之差,不得超過十秒
。每一三角形閉合差,除去球面角超,不得超過十秒。
第 50 條
垂直角觀測,採用對向觀測為原則,每測站應觀測二測回,垂直角記簿記
至秒止。同日同站各方向之指標差,不得超過二十秒。
第 51 條
距離測量,採用光波或電子測距為原則。至少測量兩次,其較差不得超過
一萬分一。
第 52 條
水準測量,每一測站讀定前後標尺各二次,每一測段往返各測一次。前後
標尺與水準儀距離,應儘量相等,並以八十公尺以內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