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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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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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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三 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第 4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為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一項經醫療機構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相關評估資料查明,並以其無工作能力事實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第 46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計算至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當月止。
前項被保險人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仍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繼續參加本保險之保險年資,併入其老年年金給付計算。
第 47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保險人應依其各該保險年資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其合併數額已超過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之金額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如仍低於基本保障之金額,且無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之金額。
第 4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應檢具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外,其資格條件、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治療期間之審定及應備書件,準用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之規定。
第 49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下列任一項給付之情形:
一、勞工保險失能年金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
二、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或全失能等級失能給付。
三、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一等身心障礙給付。
四、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