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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原選舉單位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立法委員,非經過六個月後,不得提出
罷免聲請書。
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以原選舉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選舉
人之簽署,向各該單位之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提出。
前條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
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
辯書。
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聲請書公告之,並應於
公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投票,以當選時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立法委員,在原任期內,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立法委員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委員自行辭職者,其遞補方法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視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