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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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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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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侵害事故之處理
第 22 條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時,應考量執行職務場所、活動類型、在場人數及對第三人之影響等因素,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急救、搶救及必要之消防、封鎖、疏散等緊急措施。
二、通知該公務人員之緊急聯絡人,並通報首長及有關人員。
三、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處理,並提供相關資訊。必要時,與消防、空勤或其他緊急醫療照顧機關保持聯繫。
四、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3 條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先行墊付醫療所需費用,並依規定辦理歸墊。
二、與警察或相關機關保持聯絡,並協助破案。
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四、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
五、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
六、協助轉介專業機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醫療照護。
七、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4 條
各機關於侵害事故發生後,應即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並檢討改進相關防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