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3 21:2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附檔:
附表一警察人員俸表.PDF
附表一警察人員俸表.DOC
附表二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PDF
附表二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DOC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7 條
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事蹟、日數、核定機關、學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發布後,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37-1 條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士氣,促進團結,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7-2 條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8 條
警察機關為適應業務發展需要,得保送現職警察人員,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經警察機關、學校依有關法令進用之現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其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9-1 條
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40 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40-1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依有關法令進用之其他現職警佐待遇人員,準用前項辦法。
第 4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 4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