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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節 導線管及接頭
第 十二 章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
第 二 節 裝設
地下構造物中電纜之敷設規定如下:
一、供電電纜於搬運、裝設及運轉期間,其彎曲度應予控制,以免電纜受損。
二、施加於供電電纜之拖曳張力及側面壓力應予限制,以免電纜受損。
三、於導線管內拖曳供電電纜前,應先清除管內異物,以免電纜受損。
四、電纜潤滑劑不得損害電纜或管路系統。
五、電纜於傾斜或垂直敷設時,應考量抑制其可能之向下潛動。
六、供電電纜不得與通訊電纜裝設於同一導線管內。但所有電纜係由同一電業運轉及維護者,不在此限。
七、所有有關之公用事業達成協議者,通訊電纜得與供電電纜裝設於同一導線管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9 條
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其支持物、間隔及識別規定如下:
一、電纜支持物:
(一)電纜支持物之設計,應能承受動荷重及靜荷重,且儘量與環境相容。
(二)應以支持物使電纜間保持規定之間隔。
(三)水平敷設之供電電纜,除有適當防護者外,應距離地板上方至少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予以支撐。但接地或搭接導線(體)不適用之。
(四)電纜之裝設,應容許適當之伸縮移動,不得有破壞性應力之聚集。於運轉期間,電纜仍應保持在支持物上。
二、間隔:
(一)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空間。
(二)包括電纜或設備之供電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1.應經所有管理單位之共識,始可將電纜或設備裝於合用人孔或配電室內。
2.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儘量裝設於各別之牆壁支架上,且避免交叉。
3.當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須裝設於同一牆壁時,供電電纜儘量裝設於通訊電纜下方。
4.供電設施及通訊設施之裝設,應能便於接近其中任一設施,而不需先移動其他設施。
5.供電設施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二四九指定值。
三、識別標識:
(一)一般規定:
1.於管路系統之每一人孔內或其他入口處,電纜應以標籤或其他方式,施作永久性之識別標識。但結合圖解或地圖,提供作業人員足以識別電纜位置者,不適用之。
2.所有標識應為適合其環境之耐蝕材質者。
3.所有標識之品質及位置,應可用輔助照明即能辨讀者。
(二)合用人孔及配電室:由不同公用事業運轉維護之合用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應有永久識別標識或標籤,註明公用事業名稱及所用電纜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