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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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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附檔:
附表: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定「主要法律科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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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八 章 終局評議
第 二 節 罪責評議
第 一 款 罪責事項之討論
第 255 條
關於罪責之認定,得以檢察官主張之事實為核心,並參照被告、辯護人所提辯論意旨,以確認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是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國民法官法庭成員以前項方式討論後,認仍有不足者,得檢視相關規範及本案證據,確認有無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未提出而可能影響結論之事項;如有該等事項,並一併提出討論之。
前項事項,審判長或陪席法官認有必要,得提醒國民法官注意之。
第 256 條
就直接或間接影響犯罪認定之事項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評議時宜提出討論,並確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各該事項之意見。
前項事項,亦得由國民法官主動提出討論。
第一項事項屬於間接事實者,並宜注意充分討論推認直接事實之論理依據。
第 二 款 罪責事項之表決
第 257 條
罪責評議之表決,應以決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特定之具體罪名方式為之。
第 258 條
前條之表決,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就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與罪責是否成立之事項,分別表決確認之。
前項情形,宜確認前項事項之表決結果,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表決結果有無矛盾之處。
第 259 條
幫助犯、教唆犯、未遂犯之認定,應作為獨立之罪名表決之。
除前項情形外,因關於法定刑加重或減輕之規定而影響罪名之認定者,亦應作為獨立之罪名表決之。
第 260 條
被告被起訴特定行為可能因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變動,而被評價為不同罪名者,宜先表決最不利被告之罪,再表決次不利被告之罪,最後表決最有利被告之罪。
第 261 條
被告被起訴犯數罪名者,就其行為是否成立各該罪名,宜分別表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