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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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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附檔:
附表: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定「主要法律科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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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 1
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 4
第 一 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 4
第 二 章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 12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 18
第 一 章 通則
§ 18
第 二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 21
第 一 節 參與審判資格之認定及積極資格
§ 21
第 二 節 一般消極資格
§ 22
第 三 節 本案消極資格
§ 41
第 四 節 拒絕參與審判之事由
§ 42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 43
第 一 節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組成及審查之原則
§ 43
第 二 節 備選國民法官之通知
§ 53
第 三 節 複選名冊之更正及使用期限
§ 55
第 四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通知及除名
§ 57
第 五 節 選任程序期日
§ 60
第 六 節 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送達方法
§ 63
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 64
第 五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 74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 83
第 一 章 起訴
§ 83
第 二 章 基本原則
§ 86
第 一 節 強制處分等案件之處理
§ 86
第 二 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處理
§ 95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之基本原則
§ 96
第 三 章 證據
§ 101
第 一 節 鑑定
§ 101
第 二 節 勘驗
§ 115
第 三 節 具有刺激性之證據
§ 118
第 四 節 錄音、錄影之供述證據
§ 120
第 五 節 品格證據
§ 121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 122
第 一 節 準備程序之基本原則
§ 122
第 二 節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聯繫及事前協商程序
§ 129
第 三 節 證據開示
§ 131
第 四 節 證據資料之調取與調查證據之準備
§ 136
第 五 節 證人準備
§ 138
第 六 節 檢察官、辯護人主張之提出
§ 144
第 七 節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 147
第 八 節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與證據意見
§ 151
第 九 節 法院之證據裁定
§ 160
第 十 節 調查證據次序之排定
§ 164
第 十一 節 審理計畫之擬定
§ 170
第 十二 節 準備程序之終結
§ 173
第 十三 節 證據提出之限制
§ 175
第 五 章 審前說明
§ 177
第 六 章 審判程序
§ 188
第 一 節 通則
§ 188
第 二 節 起始程序
§ 193
第 三 節 開審陳述
§ 195
第 四 節 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
§ 201
第 五 節 證據調查
§ 202
第 一 款 通則
§ 202
第 二 款 書證
§ 206
第 三 款 物證
§ 207
第 四 款 人證
§ 208
第 六 節 證據調查完畢之提出
§ 218
第 七 節 詢問被告
§ 227
第 八 節 訴訟參與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明力
§ 228
第 九 節 辯論程序
§ 230
第 七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請求釋疑及提問
§ 233
第 八 章 終局評議
§ 239
第 一 節 通則
§ 239
第 一 款 評議在場之人等
§ 239
第 二 款 評議進行之基本原則
§ 242
第 二 節 罪責評議
§ 255
第 一 款 罪責事項之討論
§ 255
第 二 款 罪責事項之表決
§ 257
第 三 節 罪數評議
§ 262
第 四 節 科刑評議
§ 263
第 一 款 科刑評議之基本原則
§ 263
第 二 款 各種科刑事項之討論及表決
§ 271
第 五 節 終局評決方法、評議意見之記載、確認與閱覽
§ 284
第 九 章 判決
§ 288
第 五 編 更審審理
§ 290
第 六 編 上訴審審理
§ 295
第 七 編 再審
§ 311
第 八 編 制度成效評估
§ 316
第 一 章 資料之蒐集、調查與統計
§ 316
第 一 節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務資料之定期蒐集、調查與統計
§ 316
第 二 節 國民參與審判相關行政事項調查
§ 322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經驗調查
§ 323
第 四 節 其他調查研究事項
§ 327
第 五 節 職權行使之協力合作與內部分工
§ 331
第 六 節 調查、研究成果之公布
§ 332
第 二 章 評價指標與研究方法
§ 333
第 三 章 成效評估報告
§ 335
第 四 章 調查研究事項之續行、成效評估期間之延長與續行
§ 339
第 九 編 附則
§ 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