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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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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附檔:
附表: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定「主要法律科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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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八 章 終局評議
第 一 節 通則
第 一 款 評議在場之人等
第 239 條
評議程序,審判長、陪席法官、國民法官(以下簡稱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應參與。
評議討論之空間應注意評議秘密及隱私維護。
評議程序應另行安排備位國民法官之專用席位,使其得以見聞評議之經過。
除前二項規定外,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評議程序準用之。
第 240 條
備位國民法官於評議過程中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如其有妨害秩序之行為,經勸導後仍不聽從審判長指揮,致妨害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由法院予以解任並命其離開評議室。
第 241 條
國民法官法庭評議討論、表決時,除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以外,其他人均不得在場。但特殊情形認有由法院行政人員或其他人員在場協助之必要,且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審判長應先充分告知保守評議秘密之義務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取維護評議秘密之必要措施。
審判長於評議過程中認有必要者,得暫停討論或表決,請法院行政人員進入評議室內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