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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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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附檔:
附表: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定「主要法律科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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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八 章 終局評議
第 一 節 通則
第 一 款 評議在場之人等
第 239 條
評議程序,審判長、陪席法官、國民法官(以下簡稱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應參與。
評議討論之空間應注意評議秘密及隱私維護。
評議程序應另行安排備位國民法官之專用席位,使其得以見聞評議之經過。
除前二項規定外,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評議程序準用之。
第 240 條
備位國民法官於評議過程中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如其有妨害秩序之行為,經勸導後仍不聽從審判長指揮,致妨害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由法院予以解任並命其離開評議室。
第 241 條
國民法官法庭評議討論、表決時,除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以外,其他人均不得在場。但特殊情形認有由法院行政人員或其他人員在場協助之必要,且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審判長應先充分告知保守評議秘密之義務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取維護評議秘密之必要措施。
審判長於評議過程中認有必要者,得暫停討論或表決,請法院行政人員進入評議室內協助。
第 二 款 評議進行之基本原則
第 242 條
審判長宜致力於建構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可以對等立場無所顧忌發言表示意見、提出問題之對話型態與討論氣氛。
第 243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
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評議之目的、方法及進行方式。
四、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之流程。
五、其他法院認為與本案評議相關之必要事項。
前項事項,宜由審判長事先作成書面文件,並提供當事人、辯護人檢閱。
檢察官、辯護人得對前項書面文件表示意見,並請求法院記明於筆錄;法院並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提出意見之期限。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244 條
審判長於評議時宜說明自主獨立思考與多元意見、充分討論之重要,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願意暢所欲言表達意見。
審判長宜注意使國民法官可於充分思考後再作成決定,無庸於認知負擔過重時仍勉強判斷,並提醒國民法官過程中如有需協助或暫時休息者,得隨時提出。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解釋可能影響團體決策之心理偏誤。
第 245 條
審判長於評議程序中,得注意適時為下列必要事項:
一、解釋重要之法律概念。
二、喚起對於調查證據內容之記憶。
三、說明當事人、辯護人之主張及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
四、釐清證據與主張之差別。
五、促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進行討論。
審判長認為評議討論中有下列情形時,得適時提醒或導正:
一、討論方向偏離、失焦。
二、忽略重要之事實或證據。
三、基於錯誤認知陳述意見。
四、單純基於臆測推論事實。
前項情形,審判長宜注意保持寬容之態度,避免嚴厲制止、糾正或檢討國民法官之發言。
第 246 條
評議中發言表示意見應以理性、平和態度為之,就題論事,原則不得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論超出議題範圍,或有人身攻擊或其他不當行為時,審判長宜予制止、中止其發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國民法官法庭其他成員亦得請求審判長為即時之處置。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
第 247 條
國民法官表示無意見、不敢或不願表達意見之情形,審判長斟酌具體情況,得為以下之處置:
一、了解其不願意表示意見之原因,並鼓勵其發言。
二、先徵詢國民法官法庭其他成員之意見,並詢問其有何看法。
三、重新回顧爭點、證據或檢察官、辯護人雙方主張之內容。
四、鼓勵先以書面等不記名方式表達意見。
五、其他鼓勵發言之適當措施。
前項情形,宜注意充分尊重國民法官之意願。
第 248 條
審判長宜致力於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聚焦於議題討論。
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重要爭點意見分歧之情形,審判長得鼓勵儘量討論及思辨不同觀點及其理由,以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得以了解意見不同之原因並審視自我決定。
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於重要爭點迅速達成一致意見時,審判長得自行或請法官提出不同角度之觀點,以刺激多元思考。
第 249 條
陪席法官得依審判長之指揮,為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說明及其他協助審判長之事項。
第 250 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國民法官法庭成員之請求,以適當方式確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特定爭點之暫定意見。
前項確認方法,得以記名或不記名方式為之。
審判長為第一項之確認時,宜注意於充分討論後為之,並提醒國民法官依獨立思考作成判斷,無須僅為附和他人的意見而改變自己見解。
第 251 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國民法官法庭成員之請求,命回顧證據內容。
前項回顧,除閱覽實體或數位卷證資料外,並得靈活運用錄影回放系統、即時語音辨識系統等技術,以瞭解證人證述內容或審判程序進行之實際狀況。
前二項情形,得運用評議室之電腦、大型螢幕、投影布幕或平板電腦等資訊設備展示或播放證據內容。
第 252 條
審判長為下列目的,得使用文字或圖表作為輔助評議討論之工具:
一、徵集及整理意見。
二、明示事實、爭點或證據之內容或構造。
三、明示決策之構造及流程。
四、其他輔助討論之必要等目的。
前項文字或圖表之使用,宜考量本案爭點、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與所適用法律之要件,並注意避免誤導國民法官或使其混淆。
第一項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先行提供當事人、辯護人檢閱。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53 條
審判長為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目的,認有必要者,得充分運用筆記本、便利貼、白板、輔助會議討論之電腦軟體、其他輔助工具或設備,以促進評議過程中之討論。
第 254 條
審判長或陪席法官認有必要者,得依據多數意見、評議經過及討論之論點草擬判決理由大綱,並於評議程序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確認內容。
前項判決理由大綱之草擬,不得影響評議程序之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