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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七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請求釋疑及提問
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宜充分照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使其得順暢無阻請求釋疑,並宜耐心說明解答之。
審判長宜於審判程序開始前以適當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知悉有疑惑時得請求釋疑之意旨。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中宜適時主動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甫進行之程序有無疑問或以其他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即時提出疑問請求釋疑之機會。
審判長於釋疑時,應注意避免提前評價證據證明力,如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現已調查之證據表示心證,宜適時提醒仍應保持開放態度完整見聞當事人、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與主張內容後,再對本案做出判斷。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請求釋疑程序準用之。
審判長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詰問完畢、被告訊問完畢,及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完畢後,宜以適當方式詢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訊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問題。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表示欲提問者,審判長宜耐心了解其存疑事項,釐清是否有提問之必要,或可由當場說明解除其疑惑。
審判長得先行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問題之內容,審酌其是否為依法得提問之事項、內容或表達方式是否適當,及宜由其自行提問或由審判長代為提問。
審判長認為提問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提問不當者,得請求審判長為適當之處理,認為審判長未為處理或其處理有違誤之情形,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第二項情形,審判長宜懇切說明認為不當之理由,並確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適當方式提出問題之機會。
審判長得命暫時休庭進行下列事項:
一、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須釋疑之疑惑。
二、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訊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問題。
前項情形,審判長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者,得進行釋疑或為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理。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於事前預估並排定適當時間為第一項之處理。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