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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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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第 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 條補充圖例圖1-3-(8).JPG
第 2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3-1 條補充圖例.DOC
第 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4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4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6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6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9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9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3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3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4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4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6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6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3 條補充圖例.PDF
第 33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9-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2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2 條補充圖例.DOC
第 45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5 條補充圖例.DOC
第 6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60 條補充圖例.DOC
第 89 條補充圖例.PDF
第 89 條補充圖例.DOC
第 9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90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07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7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7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1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2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44 條補充圖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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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二 章 高層建築物
第 三 節 防火避難設施
第 241 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第 242 條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第 243 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 244 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