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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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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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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臨床試驗申請、中止、終止及結案
第 58 條
臨床試驗機構或試驗委託者申請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
二、臨床試驗計畫書及其中文摘要。
三、受試者同意書。
四、個案報告表。
五、試驗主持人及臨床試驗機構之資格證明。
六、第二十五條之評估報告書。
七、臨床試驗可能之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措施及相關文件。
八、試驗主持人手冊。
九、試驗用醫療器材臨床前資料及說明書。
臨床試驗由臨床試驗機構提出申請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一款文件。
第 59 條
臨床試驗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臨床試驗名稱。
二、試驗委託者姓名及地址。
三、臨床試驗機構名稱。
四、試驗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姓名、職稱及聯絡資訊。
五、試驗目的。
六、試驗設計。
七、試驗用醫療器材基本資訊。
八、受試者條件、招募方法及數目。
九、知情同意程序。
十、數據處理程序。
十一、統計考量。
十二、不良事件、醫療器材不良反應及醫療器材有瑕疵之情形。
十三、偏離臨床試驗計畫之記錄、通報及分析程序。
十四、臨床試驗中止、終止之條件及後續措施。
第 60 條
試驗主持人手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用醫療器材之基本資訊。
二、試驗用醫療器材之臨床前測試資料。
三、試驗用醫療器材已知之臨床試驗資料。
四、試驗用醫療器材之風險管理。
第 61 條
試驗委託者於臨床試驗計畫有修正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中央主管機關歷次核准之公文影本。
二、修正前後之文件、資料。
三、修正前後對照表。
前項修正,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
第 62 條
執行臨床試驗期間,試驗委託者、試驗主持人及臨床試驗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
第 63 條
試驗委託者於試驗完成或終止後,應作成結案報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4 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止或終止試驗時,試驗委託者應即通知臨床試驗機構、試驗主持人、審查會及中央主管機關。
臨床試驗由試驗主持人發起者,前項通知,由臨床試驗機構為之。
第 65 條
已中止之臨床試驗,應經審查會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執行。
第 66 條
臨床試驗結案報告經同意核備或同意結案前,試驗委託者、試驗機構或試驗主持人不得對外發表成果或為宣傳。
前項成果發表及宣傳之限制,試驗委託者、試驗機構或試驗主持人不得藉採訪或報導規避之。
第 67 條
臨床試驗屬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無顯著風險者,不適用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第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有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亦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