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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呼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刪除)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