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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四 節 航空器性能及其操作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4 條
航空器之作業應符合適航證書記載事項,並不得逾越飛航手冊之性能及操作限制。
航空器之作業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航空器性能之因素,以為訂定操作數據之參考。
直昇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五辦理。
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飛機具雙渦輪發動機或更多之渦輪發動機,並屬次音速運輸類者,其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六辦理。
三級性能直昇機為確保動力機件失效時能安全執行迫降,僅得於航路及轉降航路上之天氣或照明條件許可下飛航。
前項於二級性能直昇機在起飛臨界點前及降落臨界點後亦適用之。
一級性能及二級性能直昇機得於高架直昇機機場或直昇機起降甲板進行作業;僅一級性能直昇機得於密集區域之高架直昇機機場進行作業。
直昇機於起飛及爬升初期之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性能直昇機:於到達起飛決定點或到達該點之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而中止起飛時,應能於放棄起飛區域內降落;如於起飛決定點或到達該點之後發生失效時,應能繼續起飛、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
二、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如於到達起飛臨界點之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繼續起飛、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但於到達起飛臨界點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三、三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位置。但於航路上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直昇機於航路階段之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或二級性能直昇機於航路階段任一點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以安全高度繼續飛航至符合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操作區域。
二、三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繼續按其預定航路或計畫中之轉降航路飛航。但於航路上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配備三套以上動力機件之直昇機,如於航路上發生二套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繼續飛航至適當之操作區域降落。
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之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性能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於到達降落決定點之前,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但於降落決定點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降落於降落區內。
二、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於降落臨界點之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亦適用之。但於臨界點之後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三、三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所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但於航路上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飛機於起飛階段發生關鍵發動機失效時,其性能如執行放棄起飛應能於剩餘跑道距離內停住,如繼續起飛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所有障礙爬升。
雙發動機飛機於航路階段中,任一點發生關鍵發動機失效時,應能以高於最低飛航安全高度飛往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機場。
飛機於航路階段中之任一點,發生一具發動機失效時,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並依第九十三條規定降落。
三具以上發動機之飛機於航路中,發生二具發動機失效時,其性能應能確保其繼續飛航至適當機場降落。
飛機於正常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所有障礙,降落於目的地機場或任一備用機場,並確保於機場可用之跑道降落距離內停住。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障礙資料訂定相關程序,以符合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障礙圖之準確度於訂定符合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規定之相關程序時列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