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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7 條
直昇機於起飛及爬升初期之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性能直昇機:於到達起飛決定點或到達該點之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而中止起飛時,應能於放棄起飛區域內降落;如於起飛決定點或到達該點之後發生失效時,應能繼續起飛、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
二、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如於到達起飛臨界點之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繼續起飛、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但於到達起飛臨界點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三、三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位置。但於航路上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