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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數位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與審驗
第 一 節 基地臺設置規範
申請者應於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後,六個月內完成基地臺之登錄及設置。
申請者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設置者,得於屆期前一個月起二週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基地臺異動時應辦理登錄。
申請者辦理基地臺登錄時,如有第十條第二項情形者,應依其設置地點,分別提出下列文件:
一、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與既設網路場域範圍相鄰或重疊:既有設置者同意設置文件。
二、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與既設微波電臺干擾保護協調區範圍相鄰或重疊:既設微波電臺所有人同意設置文件。
基地臺天線不得違反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
前項天線結構於室外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基地臺天線為室外電波涵蓋者,其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於下列距離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一、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十瓦特之基地臺:十五公尺。
二、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一點二六瓦特且為十瓦特以下之基地臺:八公尺。
設置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其設置區域邊界之無線電波功率強度應小於-125分貝毫瓦特(decibel-milliwatts,簡稱dBm)。
基地臺射頻設備,應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驗證明,始得設置使用。
基地臺之設置應符合建築法、民用航空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基地臺之發射功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波輸出功率依行動通信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辦理。
二、各頻段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應符合「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中非職業場所之公眾於環境中曝露各頻段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參考位準值。
基地臺之設置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未完成改正前應停止使用: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認定不得設置基地臺。
二、基地臺設置後發生干擾。
三、違反第十七條至前條規定。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及附屬設施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