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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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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附件一申請核准使用頻率作業流程.PDF
附件一申請核准使用頻率作業流程.DOC
附件二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PDF
附件二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DOC
附件三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作業流程.PDF
附件三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作業流程.DOC
附件四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PDF
附件四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DOC
附件五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PDF
附件五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DOC
附件六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PDF
附件六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DOC
附件七衛星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PDF
附件七衛星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DOC
附件八地球電臺自行查驗紀錄表.PDF
附件八地球電臺自行查驗紀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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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監理
第 21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主管機關得隨時監測。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停止使用。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地球電臺查核機器設備使用情形。
第 23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交通部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有分臺之電臺,由主管機關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主管機關得命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拒絕。
第 24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