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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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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區域內申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以符合經核定之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中作為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為限。但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尚未核定前,現存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現存係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存在者。
管理機關就現存之魚塭,經水理分析無妨礙河防安全者,應劃設魚塭得許可之範圍及其最高與最低高程,不受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仍不得位於河防建造物二十公尺範圍內及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
前項水理分析工作,管理機關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辦理,並邀請魚塭上下游一定範圍內之建造物管理機關(構)參與審查。
現存魚塭屬零星分布者,其第三項水理分析工作得由申請人自行委託專業技師辦理,並於申請時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水理分析之證明文件,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審查,其委託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現存魚塭屬位於已公告治理計畫或已完成治理規劃報告之河段者,第三項之水理分析應採用該河段治理計畫或規劃報告相同之模式。
現存魚塭符合本條文規定者得補辦申請,並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補繳使用費。

管理機關之許可於河川出海口海岸管制區及其他管制區範圍內之河川區域內使用、開發或修築堤防等行為者,應先會商該管制機關後辦理之。
於第六條第一款第四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同一水系流經直轄市及縣(市)之河川,原於專責管理機關設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辦其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河川管理事項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