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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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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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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簽證規定
第 18 條
申請人應以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署申請輸出許可證。但有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以書面方式辦理。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署定之。
第 19 條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三十日。但經貿易署核准專案輸出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出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輸出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輸出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出許可證。
申請人不得申請輸出許可證延期;未能於有效期間內輸出貨品者,申請重簽時,應先申請註銷原輸出許可證。
第 20 條
申請人申請修改輸出許可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貨品未報關出口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貨品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如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規格、貨品分類號列、單位或數量者,申請人應檢附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貿易署申請。
三、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申請人申請修改輸出許可證,應自簽證單位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未逾三年經貿易署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