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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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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加工出口區工業用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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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消防
第 24 條
臺中區內公有之消防栓除發生火警及經本處或本處授權單位許可之消防演習外概不得使用否則以竊水處理。
第 25 條
凡用戶欲裝設私用消防水栓須申請核准另裝專管,並不得在消防專管另接任何供水裝置。
第 26 條
用戶用消防栓需作消防演習,應於三日前將演習時間通知臺中區派員會同辦理,每年演習次數不得逾三次,每次放水時間最高不得逾二十分鐘,超過放水時間每具消防器每逾二十分鐘應繳納三十度之水費,未滿二十分鐘者以二十分鐘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