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附表.PDF
附表.DOC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儲油設備作業管理
第 28 條
石油業者之儲油設備應指派一人為操作負責人,主辦操作管理及受檢相關業務,相關操作人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接受相關訓練。
第 29 條
石油業者應自訂儲油設備作業管理規則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每年舉辦災害救護訓練及緊急應變演習,於實施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輕質油品之裝卸應以密閉方式進行,並有效操作油氣回收設備。
第 31 條
儲油設備排放水,應先經油水分離處理,其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第 32 條
油槽更換儲存油品種類,其設施標準應符合更換後油品種類之設施及安全規範規定。
第 33 條
石油業者應建立儲油設備油槽及管線監巡制度,採取自動監測系統及派員巡查。
前項監測及巡查應作成紀錄,並將紀錄保存二年以上。
第 34 條
石油業者之儲油設備應按每座油槽製作每日存量報表,其紀錄應保存二年以上。
第 35 條
油品輸儲過程中應訂定品質控管制度,並應將油品送化驗,每批油品之化驗報告應保存一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