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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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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組織目
附檔:
【附件一】文化法人共通性會計科(項)目參考表.PDF
【附件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書表格式.PDF
【附件三】.PDF
【附件四】財團法人決算書表項目.PDF
【附件五】.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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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財務會計處理程序
第 24 條
財務會計處理程序包含各項財務收支、保管、處分等帳務處理程序。
文化法人財務收入以隨收隨存為原則,除週轉金外,應存入金融機構,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
第 25 條
凡文化法人之資產、負債、淨值、收入及支出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文化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文化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第 26 條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 27 條
文化法人各項受贈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
前項收據應標示清楚並含下列相關欄位及資料:
一、流水號、出具日期、受贈文化法人之名稱、會址、統一編號、核准設立文號。
二、捐贈者之基本資料、受贈金額或非現金之受贈物品之品名、單位及數量。
第一項收據應加蓋文化法人、董事長、經手人之印章,並保留存根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憑證或單據以供備查。
文化法人存取款項時,應由文化法人董事長或其授權代理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於存取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第 28 條
文化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之附屬作業組織者,平日單獨設帳、獨立作業;但於年度終了時,年度餘絀應列歸於該文化法人收支統籌運用,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決算。
前項財團法人前年度之決算結餘,得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第 29 條
文化法人處理各項財務收支,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登入會計帳簿。
第 30 條
文化法人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及前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屆滿保存期限,應經文化法人之董事長或其授權代理之人同意後,始得銷毀;另涉及政府補助或委辦部分,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