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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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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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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之一 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
第 35-1 條
執行單位以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股權,投資設立新創公司並為發起人(以下簡稱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適用本章規定。但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條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應公開之規定。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研發成果運用方式,以有償讓與為優先。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經執行單位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 35-3 條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新創公司為製造或使用而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其運用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本部核准。
第 35-4 條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原始股權,占該新創公司之股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但經本部核准或公司設立後向發起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募集者,不在此限。
新創公司向發起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募集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方式,對外揭露募集資訊。但執行單位與政府持股合計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在此限。
第 35-5 條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股權,本部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調降其繳交收入之比率。
第 35-6 條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股權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後,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分配一定比率予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作為獎勵。
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權之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執行單位得與其約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其所取得之股權。
前項一定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