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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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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 2 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附檔:
附表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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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制度之評估
第 三 節 會計師查核及法令遵循
第 24 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公司或銀行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
前項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公司或銀行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第 25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核相關事宜進行討論,若發現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受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第 26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受查公司或銀行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公司或銀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受查公司或銀行或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第 27 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函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第 28 條
第九條第四款所定法令遵循制度應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