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匯票
第 四 節 參加承兌
第 53 條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第 54 條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一、參加承兌之意旨。
二、被參加人姓名。
三、年、月、日。
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第 55 條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 56 條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第 57 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