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附檔:
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DOC
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DOC
附表三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附表四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附表四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DOC
附表五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附表六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5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29 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1 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 32 條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