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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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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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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眷村組織管理與眷舍分配管理
第 二 節 組織
第 14 條
眷村應設自治會,以配舍有案之當事人或主眷與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眷村
內之子女等為會員。自治會置會長一人 (必要時得置副會長一至二人) ,
委員三至九人、候補委員一至三人,均係義務職,任期二年。會長連選得
連任一次。副會長、委員、候補委員,連選得連任之。
國軍眷村得視需要設置眷村婦女工作隊。
前二項眷村自治會及婦女工作隊設置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15 條
國軍眷村得視需要設置眷村連絡人,負責連絡服務事宜。
前項連絡及服務事項,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16 條
眷戶義務:
一、配住眷舍之保養、維護及清潔衛生之保持。
二、協助美化眷村環境。
三、按月繳納眷村公益所需費用,並遵守上級規定事項 (散戶免繳眷村公
益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