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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增訂第 18-1、18-2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前項之處理時,發現不動產估價師有違反本法之規定時,應即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不動產估價師之法令。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者,其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依本法規定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