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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資格審核及名冊之造具
第 三 節 通知後再次審核候選國民法官之資格與除名
法院於收受候選國民法官送交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及審核;如認為其中有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或以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審判者,應予除名。
前項調查、審核及除名,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候選國民法官表明依本法第十六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者,法院得請其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情形,法院認依現有資料,仍無法確認其拒絕參與審判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不予除名。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除名後,應即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無庸到庭;於必要時,並得先行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告知之。
候選國民法官表明其不具參與審判資格或拒絕參與審判,經法院審核結果未予除名,應記錄該情事;認有必要者,得以前項所定方式通知或告知不予除名之原因及事由。
前二項之通知或告知,宜注意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及名譽;其有疑問者,並宜以懇切態度說明之。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將候選國民法官除名者,當事人、辯護人得請求法院提供被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備選編號與其被除名之理由。
法院接獲前項請求後,應於五日內提供。如無法於五日內提供者,應告知預定提供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