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第 四 節 協助居民生活重建
縣 (市) 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
(鎮、市) 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
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
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
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
理重建等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
產業重建、社區重建及其他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
縣 (市) 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
心,並應於五十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
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第一項各款之服務工作,縣 (市) 政府得以專案補助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
執行之。
前項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審查及監督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
間以四年為限。必要時,得經立法院決議延長之。
前項臨時住宅,經災區縣 (市) 政府申請,並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
建推動委員會同意後,得轉為各種災變之緊急救難中心或弱勢族群之安置
屋。
在第一項期間內,居住於臨時住宅之災區居民未能完成住宅重建、重購或
另有安置者,不得強制施行拆除其臨時住宅或遷移。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用地向民間租用者,其租金依當地狀況協議之。但每年
以不得超過該用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臨時住宅之分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政府得視需要,提供住宅以出租、先租後售或救濟性住宅方式安置受災戶
。
前項提供住宅安置受災戶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臨時住宅拆遷辦法必須包含完整拆遷計畫、資源回收及廢物棄置之規定,
並優先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為國內及國際捐助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九
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
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
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
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
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
作津貼之請領條件、期間及數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
受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補
助之條件、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
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但原住民
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機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僱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但得
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
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
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
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之。
前項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各項重建工作,如須僱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獎勵辦
法及第三項所稱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或改定監
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一、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母雙方任之,父母雙方均因
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
務者。
二、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僅由其父母一方任之,該一方因震
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
者。
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另行改定監
護人:
一、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二、有不當之行為者。
三、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四、有其他情事,足認由其監護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時,應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裁定結果與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
機構建議不同時,應敘明理由。
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
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未成年人於法院尚未為其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任其監護人。
第二項之聲請,由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者,法院於改定監護人
確定前,得先行指定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災區居民如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依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並應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為禁治產人之利益,選定或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
人,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限制。
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禁治產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
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