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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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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附檔:
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PDF
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DOC
附表二:最高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PDF
附表二:最高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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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其他人員之配置
第 23 條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24 條
各級行政法院置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第 25 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26 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27 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第 28 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