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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編 防止污染設備
第 三 章 船舶防止污染設備之配備
第 二 節 油類在船上留存設備
總噸位在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應裝置下列設備:
一、適當貨油艙清洗設施及裝置,將含油之水排入污油艙內。
二、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輪用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包括油含量計。
三、符合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油水分界面偵測器,分別裝置於各污油艙及其他施行油水分離之艙區與準備將流出物直接排洩入海之艙區。油輪僅航行於航程需時未滿七十二小時,或距最近陸地在五十哩內,不必持有國際防止油污證書者,或油輪所裝載之油貨為柏油者,得免裝置前項規定之設備。但仍應有將含油混合物留在船上之適當裝備,隨後再排入陸上收受設備內。油輪所裝載之油貨為輕質精煉製品之白色油類,其依第二款規定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無法適用於白色油類時,得准暫緩裝置。
非油輪貨艙之構造,用以載運總容量超過二百立方公尺之散裝油類者,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但載運油類之總容量未滿一千立方公尺者,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具有適當之裝備可將油類留存船上,隨後再排入收受設備內者,得免裝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