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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地下管路系統
第 二 節 開挖及回填
管溝溝底應為穩固、堅實或相當程度平整。若於岩石處開挖管溝,管路應敷設於經夯實之回填保護層上。
回填物不得有可能損壞管路系統之物質。
距管路表面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以內之回填物中,不得有直徑一百毫米或四英寸以上之堅硬固體物或容易損壞管路邊緣之尖銳物質。
距管路表面超過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之回填物中,不得有直徑二百毫米或八英寸以上之堅硬固體物。
回填物應妥予夯實。但回填物之物質特性不需予夯實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