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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地下管路系統
第 一 節 位置
地下管路之敷設規定如下:
一、一般要求:
(一)管路系統之敷設應使其所受實際干擾為最低。其延伸若與其他地下構造物平行時,避免直接位於構造物之正上方或正下方。若實務上無法避免時,應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管路之接續應保持平順,不得有損於電纜之突出物。
(三)管路之敷設應以直線為原則。若需彎曲時,應有足夠之彎曲半徑,以防止電纜受損。
二、天然危險場所:管路應避免經過不穩定之土壤,例如爛泥、潛動性之土壤或高腐蝕性土壤。若需於前述地區敷設管路,應使其潛動或遭受腐蝕程度降至最低。若潛動及遭受腐蝕同時發生時,兩者之影響程度均應降至最低。
三、公路及街道:若管路須縱向敷設於道路之下方時,應依道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四、橋梁及隧道:管路在橋梁或隧道敷設時,應選擇交通危害最小,且能安全進行巡檢及維護該管路及其構造物處。
五、鐵路軌道:
(一)管路敷設於街道電車軌道下方時,管路頂部距離軌道頂部不得小於九百毫米或三十六英寸,管路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管路頂部距離軌道頂部不得小於一.二七公尺或五十英寸。若於特殊情況或依前述標準敷設對既有裝置會造成妨害時,得採較大之距離。
(二)前目規定於實務上確有困難或其他因素,該規定之隔距得經管理單位同意後予以縮減。其隔距縮減後,管路頂部或管路之保護層不得高於需要施工或清空之軌道道碴層之底部。
(三)管路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其人孔、手孔及配電室,不得設置於鐵路路基內。
六、橫越水底:電纜橫越水底時,其路徑與敷設應予保護,使其免於潮汐或海流之淘蝕,且不得位於船舶經常下錨區。
地下管路與其他地下裝置之隔距規定如下:
一、管路與其他平行地下構造物之隔距,應足以維護管路,且不使與其平行之構造物受損。管路橫越另一地下構造物時,應有足夠之隔距,以防止任何一方之構造物受損。該隔距應由管路與構造物之管理單位決定。但管路跨越人孔、配電室、地下鐵路隧道或箱涵頂部時,經本款所定管理單位同意者,得直接以該頂部支撐管路。
二、供電管路與通訊管路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但經管理單位同意後,該隔距得予縮減。
(一)以混凝土相隔者: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二)以磚石相隔者: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三)以夯實泥土相隔者: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三、排水溝、衛生下水道管及雨水幹管:
(一)若需要管路並排及直接越過衛生下水道管或雨水幹管時,得依雙方管理單位同意之施工法敷設。
(二)若管路跨越排水溝時,應於排水溝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排水溝上。
四、敷設管路時,儘量遠離自來水幹管,以防止管路因自來水幹管破損而逐漸損壞。若管路需跨越自來水幹管,應於該幹管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幹管上。
五、管路與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間應有足夠之隔距,以能使用維護管線之設備。管路不得進入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使用之人孔、手孔或地下室。
六、管路之裝設,應能抑制蒸汽管線與管路系統間可能發生之有害熱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