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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編 防止污染設備
第 三 章 船舶防止污染設備之配備
第 一 節 非油輪及油輪機艙必部之油水排洩設
總噸位未滿四○○之船舶,未裝置有在船上留存油或含油混合物之艙櫃者,應儘可能裝置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設備或其他防止海水油污之設備。
總噸位在四○○以上未滿一○、○○○之船舶,應裝置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油水分離設備或濾油設備。但裝載有大量燃油,或在非正常情況下必需在任一燃油艙內裝載不潔壓艙水者,準用第二百十條總噸位在一○、○○○以上船舶之規定裝置油水排洩設備。
前項船舶在本編發布施行前已裝置有油水分離設備者應經檢驗,其能符合第二章第一節有關分離設備之規定者,得准繼續使用。未能符合規定者,應依左列任一方式辦理:
一、換裝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
二、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含量計。
三、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七節規定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之處理裝備組。
四、經檢驗其佈置能使輸入之最大量予以永久限制,並在該分離設備內滯留二十分鐘以上。供應泵之乳化特性,不比型式核定試驗時所用之泵為差,同時船上為減低油流至 部之佈置亦經認可,得准繼續使用。
總噸位在一○、○○○以上之船舶,應依左列任一規定裝置油水排洩設備:
一、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或濾油設備,及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非油輪用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
二、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及濾油設備。
前項船舶在本編發布施行前已裝置有油水分離設備者應經檢驗,其能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得准繼續使用。未能符合規定者,應依左列任一方式辦理。
一、換裝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設備。
二、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含量計及記錄器。
三、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七節規定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處理裝備組之濾油設備及含油量超過百萬分之一五時之警報器。
(刪除)
非油輪及油輪機艙 部排洩含油混合物之管路,應裝置符合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排油用標準排洩接頭。
第 二 節 油類在船上留存設備
總噸位在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應裝置下列設備:
一、適當貨油艙清洗設施及裝置,將含油之水排入污油艙內。
二、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輪用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包括油含量計。
三、符合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油水分界面偵測器,分別裝置於各污油艙及其他施行油水分離之艙區與準備將流出物直接排洩入海之艙區。油輪僅航行於航程需時未滿七十二小時,或距最近陸地在五十哩內,不必持有國際防止油污證書者,或油輪所裝載之油貨為柏油者,得免裝置前項規定之設備。但仍應有將含油混合物留在船上之適當裝備,隨後再排入陸上收受設備內。油輪所裝載之油貨為輕質精煉製品之白色油類,其依第二款規定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無法適用於白色油類時,得准暫緩裝置。
非油輪貨艙之構造,用以載運總容量超過二百立方公尺之散裝油類者,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但載運油類之總容量未滿一千立方公尺者,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具有適當之裝備可將油類留存船上,隨後再排入收受設備內者,得免裝置之。
第 三 節 油輪油水抽排系統、管路及排洩裝置
油輪露天甲板之兩舷應裝置排洩用之歧管,以與陸上收受設備連接,供排洩不潔壓艙水或為油所污染之水。
油輪符合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得排油入海所裝置之管路,應通向露天甲板或該輪量深壓載狀況時水線以上之舷邊。通向水線以下者,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在港口或離岸終端站所排洩者為隔離壓艙水或清潔壓艙水。
二、船舶未經改裝不能在水線以上排洩隔離壓艙水。但在排洩前實施檢查證明艙櫃內之水未為油污染者。
除油輪排洩管制站與觀察站之間裝有電話或無線電通訊系統外,油輪應在上甲板上或較上甲板為高之位置裝置能停止流出物排洩入海之設備,在該裝置位置應能明顯見及前兩條規定之歧管及管路,油輪依有關國際公約之規定裝置之。
油輪具有隔離壓載艙或裝置有原油洗艙系統者,依下列規定:
一、應裝有油管路,其量計及安裝應使留存於管趿上之油減至最低。
二、所有之貨泵及所有之油管路在完成卸貨後,需連接殘油設施者,應具有洩除之方法。管路與泵之洩除應能洩至岸上或貨艙或污油艙。排洩至岸上應具有直徑特別小之管路及連接船舶舷外歧管之閥。
原油輪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具有隔離壓載艙、裝置原油洗艙系統或以清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者,應符合前條第二款之規定。
原油輪載重在二萬公噸以上者,應裝有原油洗艙系統,其裝置有原油洗艙系統,其裝置之最後期限應在該油輪於第一次載運適於原油洗艙之原油後之一年內,或第三次載運適於原油洗艙之原油航程終了時,二者中之較遲者。
第 四 節 原油輪原油洗艙系統之裝置
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之原油輪載重在四萬公噸以上,未具有符合規定之隔離壓載艙或以符合規定之清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者,應裝有原油洗艙系統。
前項原油輪載重在七萬公噸以上者,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原油輪所載運之原油如為不適於原油洗艙者,前兩條之規定得不適用之。
原油輪所載運之原油如為不適於原油洗艙者,前兩條之規定得不適用之。
第 五 節 船舶污水排洩設備
總噸位二百以上或未滿二百經核准搭載乘客十人以上之船舶,應裝置下列設備:
一、污水處理設備或污水溶化及消毒系統。
二、收集並儲存污水之艙櫃,該艙櫃除具有足夠溶量外,並應裝有指示聚水量之指示器。
三、符合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排洩污水用標準排洩接頭。
第 六 節 船舶垃圾溶化粉碎器
船舶裝置符合第二章第六節規定之垃圾溶化粉碎器者,得依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食物廢料排洩入海。
第 七 節 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
國際航線船舶應設置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並依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規定取得相關型式認可。
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不得妨礙船舶與其設備及船員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