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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低壓配線方法及器材
第 五 節之一 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其相關配件之使用及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金屬可撓導線管按其構造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一般型:由金屬片捲成螺旋狀製成者。
二、液密型:由金屬片與纖維組合製成之緊密且有耐水性者。
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但有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升降機之升降路。但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之可撓導線管配線,不在此限。
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直埋地下或混凝土中。但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並有標示者,得直埋地下。
五、長度超過一‧八公尺者。
六、周溫及導線運轉溫度超過導線管耐受溫度之場所。
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除用於連接發電機、電動機等旋轉機具有可撓必要之接線部分外,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場所。但可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潮濕場所。
三、蓄電池室。
四、暴露於石油或汽油之場所,對所裝設導線有劣化效應者。
金屬可撓導線管厚度應在○‧八公厘以上。
金屬可撓導線管、接線盒等管與管相互連接及導線管終端連接,應選用適當材質之配件,並維持其電氣連續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8-5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徑,應依第五節金屬管配線之厚金屬導線管表二二二~一選定。
二、線徑相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內時,其管徑應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管內穿設絕緣導線數在一○條以下者,按表二三八之五~一選定。
(二)管內穿設絕緣導線數超過一○條者,按表二三八之五~二選定。
三、金屬可撓導線管若彎曲不多,導線容易穿入及更換者,得免按第一款規定選用。若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者,得按表二三八之五~三選定。其餘得按表二三八之五~四、表二三八之五~五,及參考表二三八之五~六由導線與絕緣及被覆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內截面積之百分之四八選定。
四、線徑不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金屬可撓管內時,得按表二三八之五~四、表二三八之五~五及表二三八之五~六導體與絕緣被覆總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內截面積之百分之三二選定。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所有管口,應予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得有損傷導線被覆之虞。但其具螺紋之配件可以旋轉進入導線管內者,不在此限。
金屬可撓導線管以明管敷設時,於每一個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配電箱或導線管終端三○○公厘內,應以護管鐵固定,且每隔一‧五公尺以內,應以護管鐵支撐。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連接應有良好之機械性及電氣連續性,並確實固定。
二、導線管相互連接時,應以連接接頭妥為接續。
三、導線管與接線盒或配電箱連接時,應以終端接頭接續。
四、與金屬導線管配線、金屬導線槽配線等相互連接時,應使用連接接頭或終端接頭互相連接,並使其具機械性及電氣連續性。
五、轉彎接頭不得裝設於隱蔽處所。
金屬可撓導線管與設備之連接,其接地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辦理。
金屬可撓導線管應採用線徑一‧六公厘以上裸軟銅線或截面積二平方公厘以上裸軟絞線作為接地導線,且此添加之裸軟銅線或裸軟絞線應與金屬可撓導線管兩端有電氣連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