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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第 三 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電纜金屬被覆層與金屬遮蔽層、導電性照明燈桿,及設備框架與箱體,含亭置式裝置之框架與箱體,均應被有效接地。
包覆供電線路用導電性材質之導線管及纜線出地之防護蓋板,或其與開放式供電導線有接觸之虞者,均應被有效接地。
高於可輕易觸及之表面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以上部分,或已加隔離或防護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地下線路之電路接地應準用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