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附檔:
附表: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定「主要法律科目」.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六 章 審判程序
第 五 節 證據調查
第 一 款 通則
第 202 條
當事人、辯護人得於調查證據前,提出記載證據項目之一覽表或其他相類之書面資料供國民法官法庭閱覽。
前項資料不得記載證據內容或對證據之評價。但對證據之評價,為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應於當次審判期日前先行向他造開示內容。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辯護人有違反前二項情形者,得禁止提出之。
第 203 條
當事人、辯護人得以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摘要證據內容並當庭展示以輔助其說明證據。
前項資料得以適當方式標記其重點,惟不得超越合理之範圍。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載對證據之評價。但為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基於自主意願,事前相互開示第一項資料。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辯護人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情形者,得禁止提出之。
第 204 條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說明證據之內容,宜注意避免涉及己方之意見或評價。但當事人、辯護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陳述證據證明力之意見,宜注意避免於證據調查階段提前辯論或重複爭執同一事項。
第 205 條
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特定證據完畢後,始發現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者,應依聲請裁定排除該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裁定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