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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第 一 節 裝設及維護
地下設施之裝設及維護人員應熟悉設施位置。
緊急時,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應設有安全防護措施及適當標示,且不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者,始得直接敷設於地面上。
前項供電電纜之運轉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地下線路於運轉期間須查驗或調校之部分,其配置應能提供適當之工作空間、作業設施及間隔,使從業人員接近與作業。
第 二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
地下配電線路竣工後,應先經巡視及檢查或試驗後;地下輸電線路竣工後,應先經巡視、檢查及試驗後,方可載電。
供電中或停用中之地下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電纜金屬被覆層與金屬遮蔽層、導電性照明燈桿,及設備框架與箱體,含亭置式裝置之框架與箱體,均應被有效接地。
包覆供電線路用導電性材質之導線管及纜線出地之防護蓋板,或其與開放式供電導線有接觸之虞者,均應被有效接地。
高於可輕易觸及之表面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以上部分,或已加隔離或防護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地下線路之電路接地應準用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四 節 通訊保護
地下通訊設備非由合格人員管控,且永久連接於線路者,應準用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