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附則
出差旅程應按照出差必經之最捷近之途程計算,非經事先核准,不得故意
繞道延滯,或在非公差任務所在國家地區或地點停留。
出差期中有免職或撤職或經法院判有刑責者,按其到達地點,依照本規則
第二章規定,支給返國交通費用,並於其不執行差務之日起停止生活費之
支給。
出差國外人員旅費,除本規則規定項目外,不得再另立名目報支。
各機關奉准出國研習或進修人員生活費,應視其實際情形折減支給。並不
得報支本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之公費。
出差事竣後,應於十五日內依照本規則內各條所定各費,詳細分別逐日登
載出差旅費報告表 (格式如後) ,連同有關單據,一併報請各該機關審核
。
國軍軍官國外出差,及官兵出國接艦,其出差旅費依本規則所定標準範圍
內由國防部訂定實施。駐外機構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仍由外交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暨公營事業機構,以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
之出差人員,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