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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五 章 審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 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免再審查:
一、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時。
二、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或變更許可證(文件)時。
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關仍應審查:
一、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
二、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涉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查核事項,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懲戒結果尚未確定者。
三、前款經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環境工程技師,經懲戒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懲戒警告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
(二)經懲戒申誡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經懲戒停止業務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懲戒停止業務期間二倍時間內。
(四)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依本法所定應經技師簽證文件之查核時,應查核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並應共同參與功能測試。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五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一併將該計畫經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未依規定公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三日內,將計畫(含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於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於第一項計畫公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將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書面意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提供申請者,於七日內召開審查會議,並將會議之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申請者應於會議前或當日,就該相關意見詳實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意見及申請者說明之內容,作成試車之准駁。審查會議之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於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 條
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者,屬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應揭露之排放廢(污)水污染物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將其污染物項目及其濃度與排放量資料與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審查認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6 條
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物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其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核發機關應先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准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事業於十八個月內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屆期無法提出者,得於屆滿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後,應通知事業限期換發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依審查結果於事業之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該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未換發登記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審查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納入水措計畫登記。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7 條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六規定辦理現場勘察。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8 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應依附表七之原則辦理,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察,並參考現勘結果核准。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廢(污)水水質項目核准登記原則及規定如下:
一、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之藥劑,其產出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應予以登記。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原廢(污)水濃度未達放流水標準限值百分之九十之檢測報告,經核發機關確認者,免納入登記事項。
二、非屬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之藥劑,其產出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經主管機關檢測結果,原廢(污)水水質檢測數值達放流水標準限值百分之九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依本法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處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運作或變更運作之原物料屬該公告附表所列之化學品,應登記該污染物項目。
原廢(污)水或各處理單元進出水質限值核准登記原則及規定如下:
一、原廢(污)水水質限值以廢(污)水處理設計之範圍值或最大值作為核准登記之數值,涉及功能測試者,以其檢測數值之範圍值或最大值作為核准登記之數值。
二、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原廢(污)水收集設施之原廢(污)水水質項目(除氫離子濃度指數外)數值,低於核准範圍最小值,或各處理單元進出水質數值,未符合許可核准數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二)原廢(污)水收集設施之原廢(污)水水質項目數值超過核准最大值;氫離子濃度指數未符合核准範圍,依本法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處分。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之原則,依功能測試結果認定。無須辦理功能測試者,依設計操作參數核定。
放流水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但前項操作參數數值未符合學理數值者,核發機關應請業者說明操作條件原因,並納入許可條件。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得有正負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但氫離子濃度指數以登記數值上限加一、下限減一為容許範圍。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座落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簡稱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總量管制區
(一)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者,不得核發新申請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二)對於變更增加排放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之重金屬廢水量或總量者,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
(三)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四)放流水管制限值施行後五年,總量管制區水體所含之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重金屬,仍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且該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者,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再核發。
二、第二級總量管制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增加排放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之重金屬廢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限制:
一、受託處理總量管制區內事業廢水,致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
二、新排放總量小於或等於原排放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一)新排放總量=變更後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削減後重金屬排放濃度
(二)原排放總量=原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總量管制區內放流水管制限值
第一項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排使用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應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隱匿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而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2 條
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依附表八規定。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並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依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一、於獲通知限期補正期間內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二、新增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時,未列明之審查意見。但因申請者補正資料文件而新增之意見,不在此限。
三、其他核發機關認定之事項。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前條所定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一、受理應執行試車者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
二、核發機關完成審核,以網路傳送核准之文件,至申請者確認。
三、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四、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核發機關收到功能測試報告後至完成查驗及評鑑期間。
五、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提供審查意見時之諮詢。
核發機關受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變更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審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
一、變更併同展延之申請。
二、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變更資料之審查,與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完成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提出變更登記之審查。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第四十二條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核發機關發現核發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展延案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逕行變更原核准登記事項:
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增訂或加嚴放流水標準,致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
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擬訂總量管制方式,致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變更許可事項。
第一項審查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二、核發機關第一次提供之審查意見,應於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前七日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
三、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四、申請者未能於第二款期限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參與諮詢,核發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
事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後,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二次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裁處且認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二次以上。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變更增加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或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一、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第一項之廢止處分或前項裁處書經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日認定之。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一、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二、事業停工(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事業遷移,或主要生產、服務設備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
四、事業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五、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拒絕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