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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之資格與審核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保險法規定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執照之機構,或經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在臺經營人身保險業執照之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保險法令而受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撤換其董事、總經理或負責本項業務經理人之處分者。
保險人應每二年向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辦理信用評等。
第一項之信用評等,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債務由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負連帶責任者,得以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之評等申請。
符合前條規定資格之保險人,應檢附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審查保險人資格,應洽商保險業務主管機關之意見。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前,應依保險法規定辦理其銷售前應採行程式。
保險業務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本保險商品時,應洽商主管機關意見。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保險業申請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經函復限期補正者,應自受理補正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復。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保險業依第五十條所報文件經查有虛偽情事而退件者,於退件後三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勞工退休年金保險單條款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自行繼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要保人應轉換為勞工。
二、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自行繼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應提供彈性繳費之方式,年金保險契約不因停止繳費而喪失效力或減損保單價值準金。
三、年金保險契約約定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四、年金保險費提繳及退休金請領期間之平均收益率,扣除行政費用後,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五、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之事項。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其商品屬投資型保險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商品非屬投資型保險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其資金運用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二、其專設帳簿之設置、記載、資產管理及風險控管等事宜,準用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或因勞工變更保險人、轉換保單而衍生之費用,得於保單中約定收取行政費用,並自收益中逕自扣除。但年金保險之收益率,於扣除行政費用後,仍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承受轉換保單之保險人不得收取保單轉換而衍生之任何費用。
保單轉換衍生之行政費用上限,由保險業務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