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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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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附檔:
附表一:環境資料表.PDF
附表一:環境資料表.DOC
附表二:各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表.PDF
附表二:各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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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之土地使用,需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應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並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第 31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各功能分區內原有合法容許使用之項目,未符該功能分區規定者,得為從來之使用。
前項原有合法使用項目之增建或改建,不得違反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所定各功能分區原則。
第 32 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村再生設施,應定期檢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同意機關得廢止其容許。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