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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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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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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罰責
第 32 條
助產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33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34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第 35 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 37 條
助產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第 38 條
助產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助產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助產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39 條
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助產機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助產機構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40 條
助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人之助產人員證書。
第 41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助產機構,處罰其負責人。
第 4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4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