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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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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檢驗及操作人員測驗委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附件.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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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受委託者之檢查及監督
第 12 條
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檢查及監督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執行各項業務之情形、作業場所及設備或檢查本辦法規定之文件。
第 13 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如有喪失第三條或第五條之資格、因檢驗員、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離職、喪失資格或其他足以影響受委託業務之正常執行者,民航局得中止其執行委託業務之一部或全部,至改善完成為止。
第 14 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終止委託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前條之情形,經民航局中止執行委託業務,逾二個月仍未改善。
二、干涉或影響檢驗員、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之判斷。
三、未依業務工作手冊執行受委託業務,致影響檢驗或測驗之結果。
四、出具不實之檢驗或測驗結果。
五、違反其他與受委託業務相關之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