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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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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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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重大飛航事故調查
第 16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參照國際民航組織規定,於事故認定後三十日內通報國際民航組織及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第 17 條
主任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認有必要時,應邀請下列機關(構)之代表及專家組成之調查團隊,加入專案調查小組:
一、民航局。
二、事故有關機關(構)。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四、航空器登記國、製造國、設計國及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五、其他飛航安全相關專業組織。
律師及保險公司代表不得參與專案調查小組。
第 18 條
前條參與調查之人員如不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或違反保密切結事項,主任調查官得停止其參與專案調查小組工作。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授權代表,於書面承諾保密及獲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航空器殘骸。
三、會同專案調查小組人員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目擊證人之問題。
四、檢視相關證據。
五、獲取相關文件影本。
六、參與飛航紀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調查工作,如零組件檢視、技術簡報、測試與模擬。
八、參加有關分析報告、調查結果、原因及改善建議等之調查進度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之代表,於書面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調查下,得於主任調查官許可之範圍內,進行下列事項:
一、探查現場。
二、參與罹難者之辨識工作。
三、協助訪談同一國籍之生還乘客。
四、取得運安會公布之相關事實資料及調查進度狀況。
五、取得調查報告。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運安會得優先保管有關證物。於調查期間,得將已無調查需要之有關證物返還相關機關(構)。
運安會於調查報告發布後,應儘速將航空器、殘骸、文件及手冊等相關證物返還有關機關(構)。
重大飛航事故如涉及人員傷亡,運安會須獲檢察機關同意後,始得將相關證物返還有關機關(構)。